(2009)杭下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委托代理人:钱雪慧、沈国勇。被告: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才。原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诉被告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大厦E幢一层地下8号汽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汽车位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在2000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根本违约,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有关东清大厦E幢一层地下8号汽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车位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610.586元(未支付的16万元,自2000年2月22日起算至今,按5年以上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洲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二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规划设计院规划调整说明1份,2.杭州市建委讨论会纪要1份,3.杭州市建委批复1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据1-4欲共同证明东清大厦由原告开发,经过杭州市建委批准,东清大厦地下室4300平方米被规划为汽车和自行车停车库;5.市交警支队车辆泊位证明1份,欲证明经市交警支队核准,东清大厦地下室车位一共71个;6.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8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21万元;7.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0年4月5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被告东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1992年,杭州市下城区水陆寺巷(东清大厦)经杭州市规划设计院规划调整、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设地下室4300平方米,作为汽车和自行车库。1998年7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杭州二轻房产开发公司(后于2002年1月更名为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泊位证明,确定东清大厦4300平方米、71个地下车位属于二轻公司。1999年3月,二轻公司取得水陆寺巷(东清大厦)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2月22日,二轻公司与东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洲公司向二轻公司购买东清大厦E幢一层地下汽车库位一只,(使用权)编号为8号,价格总价为21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同年4月5日,东洲公司向二轻公司支付车位款5万元。东洲公司使用上述车位至今,但未支付剩余车位款。本院认为:二轻公司与东洲公司就车位的转让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东洲公司仅支付5万元价款,剩余16万元至今未付,东洲公司长期不支付大部分购买款的行为,导致二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二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二轻公司要求东洲公司返还车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轻公司亦应返还东洲公司已支付的车位购买款。二轻公司要求东洲公司赔偿损失96610.586元,系依据东洲公司未支付的价款,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自合同签订日计算至今得出的,但本案二轻公司并非要求东洲公司继承履行合同,且合同解除后,东洲公司亦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故二轻公司按该方法计算缺乏依据。但东洲公司占有使用该车位长达十年,确实给二轻公司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应相当于将该车位出租的租金。杭州市地下车位现行出售价格通常为10万元至40万元不等,地下车位月租金通常为100元至500元不等,综合考虑案涉车位的转让价格、东清大厦所处地理位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东洲公司赔偿二轻公司损失30000元。二轻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的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大厦E幢一层8号地下汽车库位返还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车位款50000元;三、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四、驳回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两项抵充后,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返还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已交纳),被告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