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中路时代大厦××室。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驾驶浙d×××××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由璜山镇集镇驶往璜山镇齐某方向,12时21分许途径上齐线溪北村地段,与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王仲法驾驶的浙d×××××号昌河牌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600元。原告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义务,遭被告拒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费用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对该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已作了赔付,当时原告也承诺过对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作赔偿。即使要赔,由于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也约定因制���性能等原因导致出险的车辆,保险人将加扣免赔率。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出险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险限额为35000元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是2500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花去2500元,评估费为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明某某告车辆制动不合格;证据2保险单的特别约��栏中用蓝印字载明的免责条款规定,因制动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加扣免赔率;证据3并没有明确说明每个配件的价格,且如果保险公司要赔偿,则有权回收更换下来的机件;对证据4中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调解某三份,分别为(2010)绍诸某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某、(2010)绍诸某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某、(2010)绍诸某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某。上述民事调解某系原告在第一次损失赔偿时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上已经作了赔付。上述证据经原告��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调解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到需要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别,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事故中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和修复所需金额2500元,被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应扣除免赔率。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单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作为被保险人不应驾驶有故障的车辆出行。但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说明原告出车时明知车辆有故障或者是车辆交会时由于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而相撞。车辆相撞是由于原告未靠右通行,即占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保险单上虽加印了“1、凡出险赔款后的车辆不得退保,制动、方向、雨刮不良,超高、超宽、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保险人将加扣免赔率”等内容,但这样的约定,一是不明确、不具体的,难以操作;二是该条款是保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三是鉴于投保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投保人缴纳相应保费后由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凭证,其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其实是保险人强加给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这些条款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反映。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加印出险时如何报案、如何联系保险人、如何施救等知识性的提示比较恰当,故本案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以投保单上加印的特别约定为由,要求加扣免赔率或拒赔的理由不充分,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损失2500元,评估费1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甲保险理赔款26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