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喻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喻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黄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辩称,1、第一被告品行恶劣,嗜好赌博,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是其用于赌博挥霍,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双方的生活,也没有用于经营所需。2、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是土生土长的义乌人,一直以收取房租过日子,自始至终也没有做过什么生意,靠房租收入生活已有盈余,无需借款。综上,本案10万元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因为借条是第一被告出具的,第二被告不知情,对真实性无从得知。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第二被告提供的赌博输赢记录一份共8张,证明第一被告喻某某嗜好赌博的事实,其中原告诉请的这笔钱也是赌博之债。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并无法说明什么。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几份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与第���被告于198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离婚。第一、第二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项约定:“截至协议之日止双方以各自名义的存款、出借款归各自所有;此前乙方(即本案第一被告喻某某)个人所借的债务200万元某某(即本案第二被告黄某某)愿意代乙方偿还。离婚以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负担任何费用”。2006年8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至今第一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是否用于赌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第二被告应当对10万元是用于赌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被告仅提供8页手写资料,而并没有其他证据对该8页手写资料进行解释说明,该8页手写资料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故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不予认定。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第一、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上看,可以确认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200万元债务是知情的,且愿意偿还,而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第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被告辩解离婚协议中的200万元已经由第二被告偿还,对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并不知情,但第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审判员吴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