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甲),市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1日婚生女儿马某乙,2005年7与19日婚生子马世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答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和谐美满。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在一起工作认识,以朋友关系相处。1991年原告应征入伍,双方互相书信来往,逐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1日婚生女儿马某乙;2003年被告跟随原告到部队生活,2004年跟随原告转业回到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马庄行政村居住生活;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7与19日婚生子马世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家照顾儿女生活,近几年因被告无工作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堂屋四间、西屋一间、门楼一间、南屋两间、新飞冰箱一台、上广电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两张、六组合低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两双一单)、床两个(大、小席梦思)、电脑一台(组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结婚证书复印件、补办结婚证书原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为了原告能够在外安心工作,在家悉心照顾儿女,为家庭付出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之间彼此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爱、多一份包容,多沟通、多交流,为了儿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共同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虽然近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建策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