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王伟,陆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永。委托代理人:吕卿。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志。被告:王伟。被告:陆雪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旺家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加佰利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下称纱业公司)、王伟、陆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及被告加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家公司、纱业公司及被告王伟、陆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并与被告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某、陆雪峰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旺家公司提供最高7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王某、陆雪峰均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9月1日原告与旺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旺家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8.217%,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等事项。同日原告向旺家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另外,原告根据旺家公司申请为其信用证垫款4957743.2元。但借款到期后,旺家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2334233.61元。请求判令1、被告旺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7743.2元;2、被告旺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334233.61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旺家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9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旺家公司承担;5、被告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王某、陆雪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加佰利公司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纱业公司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陆雪峰成立保证合同关系。5、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提供贷款之事实。6、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旺家公司已收到贷款之事实。7、开证申请、承诺书及信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旺家公司的申请开具信用证。8、信用证垫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信用证垫款金额。9、欠息清单和计算依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旺家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金额。10、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11、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定的。被告旺家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加佰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2008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为旺家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旺家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请原告提交相应计息的计算依据以及已支付本金的支付凭证。此外,根据原告庭前的举证看,原告未提供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同意的证据,是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担保存在瑕疵。被告纱业公司、王某、陆雪峰均未进行答辩。被告旺家公司、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王某、陆雪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加佰利公司对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证据1、2、9-11均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9、11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6月18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063S311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旺家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5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包括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625万元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并约定为保证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由保证人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08063S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王某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08063S311号保证合同。(二)、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分别与被告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8063S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和存单质押部分即4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约定、法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某、陆雪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8063S31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08年9月1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行)与被告旺家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8FD06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8.217%,按月结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行有权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2008年9月1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旺家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旺家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500万元至今未付。(六)、2009年3月16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旺家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于2009年9月14日为旺家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957743.20元。(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旺家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93000元,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支付77501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旺家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旺家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旺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旺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加佰利公司抗辩认为其为旺家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该保证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首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加佰利公司为旺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再次,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业已提供了加佰利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综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和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确认有效,加佰利公司、纱业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王某、陆雪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王某、陆雪峰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某、陆雪峰应对旺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旺家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93000元的问题,虽然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93000元,但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实际仅支付77501元,余下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旺家公司支付全额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被告旺家公司、纱业公司及王某、陆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二、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证垫款4957743.20元。三、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2334233.61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7501元。五、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王伟、陆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2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725元;由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王伟、陆雪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