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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5月25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