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石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31日,被告石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起诉后到付清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石甲于2009年6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不事实的,原告没有借钱给我过。原告欠我们村石乙10000元是我帮原告还掉的;还有原告欠下五周村周某某11000元,我帮原告还了9000元,还欠周某某2000元。被告石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1日,被告石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借过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