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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相识,××××年××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无婚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游荡,很少回家。被告只是想利用婚姻关系到原告家索取钱物。被告于2007年6月离开原告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2007年6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徐某于2007年6月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缺乏婚前感情,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又比较短暂,没有在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少华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人民陪审员  薛礼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