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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确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徐某某曾在开化县城关镇开店做生意,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确定支付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徐某某由于经营不佳,已转移他乡,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一再催款下,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某某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