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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3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文方(已判决)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协助胡文方转报地下六合彩40000余元,全部上报给上家“老雷”(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文方、方祖军、方顺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文兴的证言、(2010)杭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