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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间,被告在白门卫生院工作时,与原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直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孤僻,夫妻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在卫生院工作,平时很少来家住宿,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不要其回家,原告与其她女人有不当男女关系,被告还与另外一个女人一起打其,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及婚后未生育子女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间,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