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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邬姣娥及宁波市长丰与邬甲、邬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邬甲;邬乙;邬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被告:邬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邬姣娥及宁波市长丰小水产批发市场市场管理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邬甲、邬乙、邬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长丰小水产批发市场市场管理处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走出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工业区长丰小水产批发市场大门口入口右侧被告经营的店门时,因被告堆放的海水晶倒塌,导致原告大腿被压成骨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27.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384元,护理费10860元,残疾赔偿金114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526.73元。被告邬甲答辩称:原告出事所涉商店并非由邬甲经营,海水晶也与被告邬甲无关,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乙、邬姣娥答辩称:倒塌的海水晶是两被告为他人代销的,两被告并非所有人。海水晶是原告碰到后倒塌的,原告对事故也有责任。此外,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当,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走出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工业区宁波市长丰小水产批发市场大门右侧被告邬乙、邬姣娥经营的店门时,该两被告代销的堆放在店门口的海水晶倒塌,导致原告被压受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等级、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长丰小水产批发市场综合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邬甲并非事故所涉商店的经营者。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缺乏关联性,且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医疗费用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支出。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客观上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余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且相互关联,可予采信并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的证据材料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用。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另行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经宁波明州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后住院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5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5727.73元,交通费300元。2009年11月2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残疾程度属十级,护理期限为损伤后至鉴定日,并认为原告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被告邬乙、邬姣娥经营管理的海水晶倒塌压伤原告,两被告又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727.7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450元、鉴定费1680元及精神抚慰金。其中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1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邬甲赔偿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邬甲与倒塌海水晶之间存在所有权关系或邬甲对倒塌海水晶有管理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营养费一项,因缺乏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乙、邬姣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5727.7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元、鉴定费168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582.7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8元,被告邬乙、邬姣娥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