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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夏某、管接华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章某,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接华,农民。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童某,身份证号码330127197411200511汉族,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0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绰号“黄毛”,农民。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木工。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章某、余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章某、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12日间,被告人夏某、管接华以营利为目的,在千岛湖镇阳光路夏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纠集严建武、廖彩英、汪德胜、王鑫虎等多人以扑克牌“小九”方式参赌,先后结伙被告人余某甲、童某等人从中抽头获利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童某聚众赌博参与抽头3万余元;被告人余某甲聚众赌博参与抽头3万余元。同期,被告人章某、余某乙受雇先后在夏某等人的赌博场上帮助抽头,其中章某参与帮助抽头4万余元,余某乙参与帮助抽头2万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接华、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被告人管接华于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章某、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武、宋新梅的供述、证人张福寿、张建英、管跃明、夏金顺、王挺、洪晓、王鑫虎、叶善建、汪德胜、廖彩英、王立义、严建武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谈话教育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章某、余某乙明知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接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管接华、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管接华、童某、余某甲、章某、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管接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