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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2003年11月双方某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2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海县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后夫妻为孩子姓氏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份起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4年多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无实质性矛盾,主要是为孩子的姓氏问题发生争吵,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被告现也在一起居住,儿子尚未满两周岁,离婚不利于其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原、被告在校读大学时相识,2003年11月份双方某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因儿子姓氏问题而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身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现双方虽因儿子姓氏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遇事多做交流,原、被告正确对待孩子姓氏问题。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