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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骆某娟与郑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娟,郑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骆某娟。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郑某明。原告骆某娟诉被告郑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承诺由原告每月收取其位于罗湖区某处的自有房屋租金4000元/月,并按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骆某娟人民币210000元,定于2009年6月2日还清”,该《借条》同时约定,被告位于罗湖区某处的房屋每月房租4000元由原告收取,该房月供1200元由被告负担。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其从未收取被告上述房屋租金,被告亦从未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付。有关原告诉请利息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陈 汝 国人民陪审员 朱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贤 丽书 记 员 李 艳 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