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其后,被告仅按月息两分的口头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截至2010年3月30日已欠利息3200元)。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翁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款限2009年12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对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