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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张熙。被告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委托代理人占先胜。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占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三亚公司在承建被告开发的本市和平小区一、二期市政配套工程的同时,于1998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就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塘河(和平小区)驳坎工程;工程造价:暂定6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核实结算。质量标准:合格;收费标准:按市政四类工程计取费率;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50000元,余款决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亚公司按期施工并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2001年1月,原告将所施工的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与承建的和平小区其他市政配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并送给被告,原告报送的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决算资料显示:二期环卫工程总报送结算价为62495元。2002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实测实量及核对联系工程量无误,被告在审核决算及竣工资料后,于2002年10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造价咨询中心(下称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计,2003年4月7日,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关于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决算审核的报告》给原、被告双方,审定的二期驳坎工程的总造价为61081元。对该审定造价,原告在2003年4月8日即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却以需要审定为由拖延,原告及第三方多次催促,被告或避而不见,或以没有时间审定需请示领导、等通知为由,一直拖延至今,迟迟不予盖章确认。被告除曾在1999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外,根据审定造价,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1081元。原告于2000年12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改制变更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以未确认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由,拖延付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的工程余款11081元及自2003年5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施工合同。2、银行进账单,欲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欲证明2003年4月7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中心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金额为61081元,对审核结果原告已盖章确认。4、情况说明,欲证明2009年3月,造价咨询中心向原告说明已将造价审核报告书提交被告,但被告至今迟迟未予确认的事实。5、证明及周迎平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工程部经理周迎平承认造价咨询中心早已将原告盖章确认的造价审核报告提交被告。6、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欲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经市政府批准,改制变更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7、关于部分基层单位更名的通知,欲证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三亚公司系原告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后更名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公司。8、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内容同证据4。9、周迎平的工作日志7页,欲证明2003年4月周迎平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主管预决算工作人员,就涉及本案的工程及工程结算、造价所作的日志与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一致。被告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计算利息的时间是2003年5月8日,也就是说,原告于2003年5月8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如期完成该项施工,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998年10月13日至1998年11月3日,也就是说,在1998年11月工程已完工,原告又称,在2001年1月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完工两年多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这极其不符合常理,对于施工单位来说,越早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就越早拿到工程款。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由于其不积极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也导致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造价审核报告是造价咨询中心于2003年4月出具的,按照这一时间也超过诉讼时效。二、因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手中没有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不可能委托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三、和平小区市政共分三期,原告与杭州市拱墅区市政园林管理所签订一期、二期、三期市政工程合同,后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工程所属地被调整到杭州市下城区,二、三期市政工程就交给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施工。虽然,一、二、三期的承包人为两个单位,但因为挂靠的原因,施工人却是相同的,均为两个自然人。在一期市政施工过程中,作为建设方的原告给付承包方工程款200万,最终决算报告显示,原告只需支付1510793元,原告遂要求承包方返还多付的489207元。2002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承包方同意返还350000元,难以想象,也无法理解,如果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尚欠原告1482471元,原告怎么可能同意返还350000元。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欲证明周迎平在《关于和平小区二、三期市政、环卫工程决算情况说明》中的言词不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6、7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报告书说是受被告的委托但没有委托合同,报告前面说的是核对资料,后面又说是实地测量,前后矛盾;王泳出具的是预决算情况说明,盖的是造价员的章,对王泳是否有资格对工程做出确认有异议;审核报告上说的时间是2003年1月至4月,与周迎平的证言所述的2002年1月不一致。证据4被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证据5被告有异议,周迎平出具的证明中时间与审核报告中的时间不一致,且证人因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与被告关系紧张,其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证据8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和建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只有委托合同才能证明委托关系。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周迎平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日志中并未提到造价的受委托单位系建行,也未提到工程委托了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本院认为,造价咨询中心具有相应审计资质,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审计报告写明委托方为被告,审核结果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基本一致,证人周迎平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称其与公司关系紧张,故怀疑其证言的可信度,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周迎平的工作日志中有多次涉及和平小区二、三期市政环卫工程决算情况,且决算价与审价报告相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9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故对该五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钱某于2003年5、6月份才到石油公司,而和平小区二、三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于2003年4月已经出具,故其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证人也确认周迎平是公司负责预决算的,周迎平在出庭时陈述资料已全部提交给公司,因为证人对该事项不清楚,故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多次提到对和平小区二、三期工程情况不清楚,也未收到过和平小区二、三期工程资料,但其未否认被告委托造价咨询中心审价这一事实,其本人未收竣工结算资料并不能否认被告已收到,故其证言与周迎平的证言并无矛盾,也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1998年10月10日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三亚公司与被告经协商,就和平小区二期驳坎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塘河(和平小区)驳坎工程;工程造价:暂定6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编制预决算收费标准:按市政四类工程计取费率;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50000元,余款决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三亚公司按期施工并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03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造价咨询中心出具了《关于和平小区驳坎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称,中心受被告方的委托,自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对和平小区驳坎工程决算进行了审核,施工合同、施工图、变更联系单等决算资料由被告方提供和负责;本次决算送审造价62495元,审定造价61081元,核减造价1414元。该报告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确认书一份,要求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4月15日前予以确认。原告于2003年4月8日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00年12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改制变更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三亚公司系原告下属的非独立法人的基层单位,于2002年12月更名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施工完成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被告是否委托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报告被告是否收到?对于该事实,造价咨询中心及建行浙江省分行出具的审核报告、情况说明、被告原主管预决算的工作人员周迎平的证词中均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报告正是基于被告向造价咨询中心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变更联系单等决算资料并经实地测量核实后所出具,被告以原告方未提供委托合同而否认其为委托方,理由并不充分。审核结果出来后,原告方已收到并盖章确认,而被告作为委托方却称至今未收到审核报告,该抗辩既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决算惯例,也有悖常理,由此本院对被告委托造价咨询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已收到该审核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2、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审核报告虽系初稿,但因系被告方委托的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独立作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审核程序违法,结果不客观公正,故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收到审核报告后立即签字盖章确认,而被告收到审核报告后既未确认,也未否认,至今已长达数年,应推定被告已默认。根据该审核结果,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081元。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3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50000元,余款决算时一次结清,也就是说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明确,而被告拖延对审核报告的确认,导致决算工作一直未能完成。鉴于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既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表示拒绝支付,故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周迎平出具的《关于和平小区二、三期市政环卫工程决算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周迎平人已出庭作证,故该鉴定并无必要,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1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被告浙江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