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4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7年5月份双方某某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暴燥,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为孩子抚养问题三次殴打原告。后在宁波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谩骂、侮辱原告母亲。2010年2月1日,被告和原告母亲大吵后离开宁波。2010年3月15日,原告要去宁波时,被告竟然用剪刀刺原告,后警察赶到事态才平息。2010年4月12日,原告和亲戚一起去洗澡,被告得知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檬元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价值约1万元的嫁妆。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请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7年5月份双方某某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后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2010年3月、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家庭责任心,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