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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陈某某,胡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中国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市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11日晚19时许,陈某某和金甲坐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二轮摩托车某某乌市区到苏溪镇,途经37省道下西陶路口地段时,与徐州××公司所有由刘某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保险的车牌号为苏c-×××××号的十吨以上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金乙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和金某无责任。为此,要求判令徐州××公司、刘某、胡某某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1439.79元、误工费91.66×120=10999.99元、护理费72.76×110=800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10=1650元、营养费39.27×60=235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41949.58元;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在险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徐州××公司辩称,1、徐州××公司对陈某某私自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可,鉴定费也不应赔偿。2、陈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无证明作用,徐州××公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护理费无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某某定,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受雇于徐州××公司,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刘某某诉请。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且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请法院审核;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应当没有了;精神抚慰金不成立;鉴定费没有构成伤残,无需鉴定来证明陈某某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不承担;误工证明请法院审核。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陈某某和金甲坐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二轮摩托车某某乌市区到苏溪镇,途经37省道下西陶路口地段时,与徐州××公司所有由刘某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保险的车牌号为苏c-×××××号的十吨以上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金乙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和金某无责任。另查明,刘某系徐州××公司雇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的身体遭受徐州××公司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案被告应根据上述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系徐州××公司雇员,应对刘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9.79元、误工费63.13元/日×120日=7575.6元、护理费50元/日×110日=5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10日=165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2492.39元。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预留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300+7575.60+5500+5000+[(11439.79+1650+3000+1827-5000-643.35)×70%-(11439.79+1650+3000+1827-5000-643.35)×70%×15%]=25678.3元;徐州××公司承担(1200+643.35)×70%+(11439.79+1650+3000+1827-5000-643.35)×70%×15%=2579.06元;胡某某承担(17916.09-5000)×30%+1200×30%=4235.04元。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5678.30元。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579.06元。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4235.04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州××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州××公司上诉称,1、陈某某的实际居住生活××为浙江省××苏溪镇××组,应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陈某某并未按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是私自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的证据。2、鉴定费1200元属陈某某擅自扩大的损失;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每天39.27元无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交通费300元均是2009年的车票,以上费用均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交强险医疗费保额应为8000元,一审认定10000元错误。2、本案判决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一审却判决在商业险中赔付,不合法。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明显过高。4、一审对陈某某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是否具有合格行驶车况未作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涉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认定1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已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是陈某某私自委托鉴定而不予认可,但其又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据证明力并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徐州××公司已参加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以2007年2月9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为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误,但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并未加重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某司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陈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义乌市坤运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市中心支某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