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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5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有争吵,并于2008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半多。现在原、被告没有和好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实,2009年6月中旬,被告曾向原告的兄弟出具了一份借条,表明向原告兄弟借款150000元,其中部分是通过原告陆乙来的,离婚的话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但被告愿意自己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否认被告的借款,现在才知道有此借款,应认定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经商所需向原告兄弟杨乙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分居时间长,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问题,本院根据不告诉不处理的原则,况且被告亦同意另案处理,故应当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