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龙翔服饰城三楼3320号摊位,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试衣间外小箱子上的银灰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58元、诺基亚E7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13元)、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妊娠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