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钱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原在义乌经商,曾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就此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743元,并约定五天内付清该款,如不付清以浙h×××××五菱lzw6371小型客车全额抵偿债务,并应在7月16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亲笔对前述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此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且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743元,并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欠款凭证中约定:本人由于欠王某货款38743元,现因拿不出钱,应由he7560五菱之光抵押,五天之后还不出钱,车子抵押给王某。还不了钱于2008年7月16日一起过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欠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某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仅约定车辆抵押五日后还不出钱的,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38743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