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原告缪××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原告从事制作铝合金门窗,2007年被告因建房某某原告为其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2008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700元,约定同年6月20日支付。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67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00元。并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对该欠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欠原告缪××铝合金门窗加工加款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铝合金门窗加工款6700元,并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永 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海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