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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和《收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某某分文未还,邵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现要求张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86%计算),邵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某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的哥哥黄乙经手的,听说后来张某某的父亲已经归还了4万元,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和《收条》各1份。经质证,邵某某无异议。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张某某未按约还款,邵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甲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86%计算);二、邵某某对上述张某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张某某负担,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