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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在周家乡政府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杜某某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1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出于小孩成长的考虑原告勉强维持着整个家庭。自2003年被告在衢州市区承包工程后,双方关系变得冷漠,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儿子抚养全由原告独自承担。2005年6月原告为了生计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基本上各自生活、没有沟通来往,失去夫妻生活。2009年4月原告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2日撤回起诉,然而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各自分居,断绝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衢���区杜某某人民政府证明(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衢江区杜某某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2009衢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曾与2009年4月23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6月12日撤回起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89年在周家乡政府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杜某某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2010年1月28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告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人民陪审员  薛礼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