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为德与雷子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苏为德,雷子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苏为德。被执行人:雷子聪。申请执行人苏为德与被执行人雷子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雷子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苏为德支付欠款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诉讼费13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雷子聪的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顺县支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在泰顺县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雷子聪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雷子聪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苏为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32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建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