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被告系上门女婿,与我父母共同生活。结婚开始一段时间,关系尚可。由于被告父母早亡,平时自由惯了,对我及儿子、我父母缺乏感情,加上性格、脾气原因,婚后不久两人关系就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多年未拿钱回家。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因儿子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拖延至今。2008年下半年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我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我们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判决以后,被告依然如故,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09)杭某某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和被告感情不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建德市乾潭镇施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下半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少有回家,2008年下半年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原告因夫妻矛盾,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分居尚未满两年,只要夫妻双方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彼此宽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