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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深圳市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信×公司确认尚未发放唐某某2009年5月和6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唐某某与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信×公司和唐某某对原审判决的2009年5月的工资1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离职,因此,当月工资为184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信×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元。关于唐某某的加班工资,因唐某某对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签名确认,本院对工资表中所列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予以确认。从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唐某某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加班��资的计算基数不低于深圳市同期的最低工资,因此,本院认为,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唐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唐某某主张2009年5月平时加班100.5小时,休息日加班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与其签名确认的以往月份的加班时间相差较大,本院不予采信。信×公司主张唐某某2009年5月平时加班26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与唐某某以往每月的加班时间相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唐某某签名确认的以往每月的加班时间,原审酌情认定唐某某2009年6月平时加班8小时亦无不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唐某某2009年5月1日至6月4日的加班工资为477元。因信×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9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入职信×公司,至2009年6月4日离职,在信×公司连续工��的时间尚不满一年,其请求的带薪假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唐某某自行申请离职,因此,本院对唐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