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傍晚,被告人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盛世港湾”浴室洗澡。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洗完澡准备离开时,发现浴室更衣室无人,遂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叶某的39号更衣柜,在其欲将39号更衣柜内的财物窃走时,被该浴室服务员发现而未能得逞,后其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39号更衣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南苑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