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蔡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何某,邓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敏。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本��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何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蔡某、何某、邓某及辩护人吴敏、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胡某在赌博时向被告人李某借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2010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蔡某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九杭快捷酒店505房间,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人身自由,要求其打电话凑钱还债。随后被告人蔡某离开。当日24时许,为防止被害人胡某逃走,被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蔡某找人帮忙看住被害人胡某,被告人何某、邓某先后到达九杭宾馆505房间内帮忙看守胡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到该房间内,与被告人李某一同要求被害人胡某凑钱还债,期间,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并逼迫被害人胡某书写借条1张。至2010年2月11日20时被解救,被害人胡明某被非法拘禁长达21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何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蔡某、何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何某、邓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减轻对本案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蔡某等四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实施犯罪,不具备相应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不应对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发生在四被告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四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蔡某、何某、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蔡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