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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杭州国能电梯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杭州国能电梯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覃莉,颜玮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范万兵、沈怡。被告: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莉。被告:杭州国能电梯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被告:覃莉。被告:颜玮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以下简称天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杭州国能电梯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水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华公司、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水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和合同生效条件等条款。原告于当日履行了有关借款合同义务,将借款金额打入被告一帐户内,被告一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声明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愿意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截止2010年1月21日,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多月,但被告一尚有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99722.81元未还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本金9000000元,利息499722.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据实计算);二、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61698元;三、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天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3、《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偿还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一尚欠的贷款本息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昊华公司、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水支行的证据1-3、证据5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天水支行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可作为其自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告天水支行(乙方)与被告昊华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天水支行与被告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为被告昊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天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均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水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昊华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但被告昊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0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天水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99722.81元未还。被告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天水支行与被告昊华公司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天水支行与被告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昊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天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华公司、国能公司、覃莉、颜玮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99722.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律师代理费61698元。三、被告杭州国能电梯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覃莉、颜玮萍对被告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730元,由被告浙江昊华经贸有限公司、杭州国能电梯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覃莉、颜玮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