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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同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3月17作出保全之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黄甲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乙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甲、黄乙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黄甲和担保人黄乙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甲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乙在被告黄甲个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黄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3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黄乙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