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鲁某某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嗣后,鲁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09年8月17日,双方经对账,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60000元,利息85000元,合计945000元,为此鲁某某重新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借款本息到2009年11月17日前归还。同时,被告杨某某自愿为鲁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鲁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元,合计9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7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原告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截止到2009年8月17日,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利息85000元,同时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尚欠借款860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85000元利息并非2008年6月借款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而是鲁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的86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且计算该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同时被告只是一般保证人,并非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只能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860000元系鲁某某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对尚欠借款本息的结算,而并非纯粹是本金,同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85000元是指86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17日至11月17日止的利息,而并非2009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中记载的860000元双方某认可系鲁某某对前期借款部分还款后进行的结算,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860000元应认定为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条中记载的利息85000元,因双方未特别注明系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借条书写习惯,应认定为系双方在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鲁某某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8月17,双方经结算,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向原告借现金860000元,利息85000元,合计945000元,到2009年11月17日归还。同时被告自愿为鲁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鲁某某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为鲁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按四倍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应为4179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以945000元作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按本金860000元计算。被告关于其为一般保证人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归还茅某某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41796元,合计901796元,此款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某某支付茅某某借款本金860000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此款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6元,减半收取6913元,由茅某某负担697元,杨某某负担6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