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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瑶英与朱乐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英,朱乐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陈瑶英。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朱乐明。委托代理人:施斌,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瑶英与被告朱乐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魏塘街道城东社区青龙庄处占地83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转让后由被告建造房屋,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告及时将宅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建造了房屋,并先后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现因原告住房困难,又无法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一块,由原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俩概念,不存在宅基地返还问题,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由此引起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3、土地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瑶英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本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青龙庄北13号占地8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朱乐明;土地转让费用总金额为50000元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朱乐明支付给陈瑶英现金40000元,余额10000元待朱乐明房屋建成后一次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房屋造好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清余款,总计支付了50000元。现原告认为土地转让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宅基地一块,由原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申请建房户户主为陈瑶英,申请建房日期1999年10月4日,嘉善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用地面积83平方米,在册人口中登记姓名为户主陈瑶英、女儿鲁艳和丈夫鲁中虎。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陈瑶英与被告朱乐明于1999年12月1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由陈瑶英将其家庭所拥有的占地面积83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朱乐明,虽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此可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或城市居民转让宅基地的,已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属性,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俩概念,结合原告的诉称及全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所有权,被告对其要求的损失赔偿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瑶英与被告朱乐明于1999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陈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被告朱乐明土地转让费50000元;三、被告朱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给原告陈瑶英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青龙庄北13号面积83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瑶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