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小珍与韩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珍,韩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6号原告:袁小珍,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韩银龙,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袁小珍为与被告韩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银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后,因来不及施工,故将部分建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计工程款32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0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欠款32000元。被告韩银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银龙欠原告3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未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务并由被告确认劳务报酬,故应依照约定支付该劳务报酬,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600元,由被告韩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