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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毕天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天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天军。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纪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天军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毕天军及其辩护人陈纪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毕天军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紫金港路口第十五中学西侧,采用勒脖子、摁头撞击地面的方式劫取被害人金某的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25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2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钥匙一串。被害人金某右颞顶部因撞击致伤,形成长1.2厘米疤痕,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毕天军家属代为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天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