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县××姓物业××务××司、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茅某某物与茅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县××姓物业××务××司;茅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8号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台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告:茅某某。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诉称: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社区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与天××县××姓物业××务××司签订了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期二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2007年1月1日前就进驻小区,虽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2007年3月21日签订,但实际服务期限是从2007年1月1日开始,依据小区业委会的意见,物业服务费按照协议第22条规定住宅在不超过1.20元/月㎡的情况下可以由物业收取。被告所置业的世纪某某1单元1801室建筑面积为137.33㎡,被告于2008年4月份将房屋出售给陈某,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物业服务费494元,2007年的物业服务费19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茅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2472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世纪某某1单元1801室业主,2008年4月被告将房产出售给陈某。2007年3月21日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社区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天××县××姓物业××务××司签订了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期二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20元收取,合同约定收取期限的为经业委会批准确定的收缴日期,2008年2月业委会发出收缴2008年度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进驻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茅某某所有的天台县赤城街道世纪某某1单元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3m2,按约定应缴纳的2007年度物业管理费1977.50元及2008年度部分物业管理费494元,合计人民币2472元。经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二次催讨,被告茅某某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天台县春晓花园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产生,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交纳服务费用。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前就进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收取,虽然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期二年,结合其他业主的收费收据,应当认定原告实际上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4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百姓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472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