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了几批服装辅料,挂欠9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了一张欠据,但至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2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款92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戴某某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计欠9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据,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7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某某欠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