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田翠英、吕建荣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蒋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蒋海江,裘健,裘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远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英。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荣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江。现羁押于十里坪监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7日,被告蒋海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裘健的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地方,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吕元驾驶并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车后乘坐欧天洪)发生碰撞,造成吕元和欧天洪(已另案处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元受伤后于2009年8月7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259.0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0.02元)。吕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42号傅佰康的出租房。原告田翠英系吕元之妻。原告吕建荣、吕圣林系吕元之子女。原告吕远贵、王正英共生育包括吕元在内的子女六人。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259.0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5486元,合计556449.07元。被告裘健系浙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裘健将该车辆出借给裘乐,裘乐又将其出借给蒋海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蒋海江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5000元。蒋海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蒋海江与吕元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吕元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行为人,蒋海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裘健、裘乐是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在无偿出借情形下,出借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无偿民事行为。从表面来看,车辆出借人既未支配车辆运行,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运行利益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济利益。车辆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可能是基于对借用人以前给予利益的回报,或者有可能从借用人处获得利益回报,至少是一种信任关系。信任关系是一种间接利益(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虽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但可获得上述潜在利益,因此车辆出借人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裘健作为车辆所有人,基于物的所有权对车辆享有最终支配权。被告裘乐作为车辆借用人,亦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裘健和裘乐虽未直接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但可获得信任关系等潜在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被告裘健、裘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对医疗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吕元自2006年1月30日起长期租赁居住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42号傅佰康的房屋;其次,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发放的三本暂住证,吕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42号傅佰康的出租房,属于务工人员。故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吕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54540元。丧葬费一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各自主张的扶养年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其前五年中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故认定前五年中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0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85元。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均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因蒋海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蒋海江与裘乐、裘健之间系借用关系,原告向其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吕元和欧天洪两人死亡,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蒋海江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该允许为事前允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余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对该允许应作宽泛理解。首先,蒋海江持有驾驶证。被保险人裘健将该车辆出借给裘乐时,并未明确约定裘乐不得再次出借,且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裘乐的出借行为予以认可。而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其次,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明确载明对被保险车辆在出借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不予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提供投保单予以证明。裘健认可其中的本人签名,故予以采信。蒋海江应对非医保费用40.0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履行完毕,则裘健、裘乐在本案中的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59.0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5486元,合计55644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94409.05元,两项合计556409.05元,该款中的531449.07元应支付给五原告,余款24,959.98元应支付给蒋海江;2.被告蒋海江应赔偿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医疗费40.02元,款已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元,减半收取5019元,由被告蒋海江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田翠英等五被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依法没有请求权,原审法院在其无请求权的情况下一并处理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事宜,且适用2009年10月1日才生效的保险法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被上诉人蒋海江理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裘健、裘乐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免除蒋海江、裘健、裘乐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本案商业三者险存在符合免责事由的情形。蒋海江驾驶事故车辆系向裘乐借用,裘健事先并不知情,在一审中裘健的代理人也承认是事后知道的。裘健之所以事后追认裘乐的出借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转嫁赔偿风险。此外,蒋海江在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了现场,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新法的规范。本案应适用该保险法。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二、肇事车辆是家庭财产,裘健、裘乐对该车有支配权。蒋海江并没有逃逸,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海江辩称:对一审法院判令蒋海江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蒋海江并未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裘健、裘乐辩称: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表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无论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蒋海江进行追偿。本案裘健、裘乐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蒋海江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无论事前还是事后都是允许的。蒋海江未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受害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其次,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裘健名下,裘健将该车出借给裘乐,裘乐又将该车出借给蒋海江,对于该出借行为,裘健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裘健不同意将车辆借给蒋海江使用,因此蒋海江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蒋海江存在逃逸行为,对此上诉人亦无证据加以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再次,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过核算,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后,其余应由蒋海江负担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就此免除裘健、裘乐在本案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3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