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沈以诚与沈志良、沈美霞等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以诚,沈志良,沈美霞,谢兆福,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沈以诚。被告:沈志良。被告:沈美霞。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李伟勤。被告:谢兆福。被告:沈帼英。被告:沈宗英。被告:沈康年。被告:沈加英。第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洪建明。原告沈以诚诉被告沈志良、沈美霞、谢兆福、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东河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以诚,被告沈志良、谢兆福、沈康年,被告沈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李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加英及第三人东河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以诚诉称:1.原坐落在本市建国北路101号的房产为原告与七被告所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之一沈志良已在2009年,为确认其在该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起诉其余共同共有人,经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沈志良对原杭州市建国北路101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计11.56平方米),确认杭州市三塘北村14幢2单元502室房屋归沈志良所有。2.原坐落在杭州市建国北路101号的房产,原共同共有人为5人,分别是沈彩霞、沈涛、沈志良、沈志洪、沈美霞。其中沈志洪于1998年亡故,沈志洪配偶陈佩文于2007年亡故。沈志洪和陈佩文的两个子女分别是沈以诚和沈以敏,其中沈以敏已经放弃对该五分之一份额房产的遗产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该房产沈志洪的份额由沈以诚继承。3.1999年,因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工程,拆迁人东河指挥部与该房屋共有人签订编号为1624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该共有产的建筑面积为57.83平方米。同时经共有人和相关继承人约定并经拆迁人同意,按原共有人各持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的面积(即11.56平方米),分别对其进行安置。基于该协议,沈志洪的所有权份额被安置在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由继承人沈以诚支付扩面费用,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4.2002年原告在拆迁人处领取了由沈志洪的所有权份额而被安置于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名下,且因一些过世共有人的继承人与其中的共有人有矛盾,不予配合共同办理该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该处房产至今未能变更至原告名下。5.位于杭州市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合法占有和使用,其他共有人对此均未有过异议。6.原告认为,原建国北路101号房产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在该房屋被拆迁时,健在的共有人和过世的共有人的继承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并经拆迁人同意,按原五个共有人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安置面积分别进行了安置。在安置过程中,各共有人均各自支付各自的扩面费用。因此,原告与七位被告在实际上已经对原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了析产。原告还认为,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与其他共有人无涉,属原告一人所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与上述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中(原坐落于建国北路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下字第06140号,已被拆迁)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即11.56平方米的所有权);2.依法确认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沈志良辩称:1.原告要他的五分之一产权,因我是共有人之一,将我列入被告,其实我的产权非常明确,只是另外几个人存有违反房管规定擅自将产权变更,又另辟途径将产权变成经济补偿,不再列入回迁安置范围。个别去世的共有人在继承手续上不够完善,加上得到经济补偿的两个共有继承者,认为他们没有产权,又没有分到安置房,不愿配合其他安置共有人办领证手续,以致拖延八年之久,其过失不在于我。2.2009年11月10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09)杭下民初字第1976号调解书,确认了我的五分之一份额以及三塘北村14幢5单元502室是我自己出资扩面所得,完全归我个人所有。又于2010年1月19日,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产权申领手续,我与原共有产及各共有人之间已不存在产权纠纷,因此这次原告的起诉,我只能作为原共有人之一来证实原告确有属他的五分之一产权。他至今未能办理出产权也并非由我造成的。因此,我不能承担他提出要求承担诉讼费的要求。3.自2001年我和原告相继出资扩面分别取得回迁安置房后,一直共同办理房产证,多方奔走,终因个别共有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不肯配合。后我起诉至法院,调解时我已承担了诉讼费,因此,我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这次诉讼费,不该把我列入这一范畴。请求法庭辨别真正的被告,判令我不需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沈美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时对当时一起安置的东荷星苑的房子也要求确认归我所有。被告谢兆福辩称:作为共有权人,我的产权在1999年拆迁的时候已经确定,今天我应该到场,对原告的财产我也没有异议,原告的份额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占用的问题,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只是确认份额的问题。我同意沈美霞的意见,东荷星苑的房子归沈美霞。被告沈康年辩称:从一开始我就是退出的,只是为了帮助确认他们的产权才来参加诉讼的。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加英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东河指挥部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沈以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杭下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本案与(2009)杭下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调解书关联;2.房产继承协议书2份,欲证明原告之父沈志洪、被告沈志良、沈美霞,谢兆福之母沈彩霞,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之父沈涛共同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该房产由五人共同继承,为平均共有,每个人继承均享有五分之一的房产权;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沈志良、沈美霞,谢兆福之母,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之父共有房屋产权证登记情况及共有权保持证;4.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沈志洪在建国北路101号共有房产份额的唯一继承人;5.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拆迁人东河指挥部与该房屋共有人签订编号为1624的协议,确定该共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7.83平方米;6.关于建国北路101-1房屋共有产与东河沿线改造拆迁办协议的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共有人与拆迁人进一步明确该房屋共有人各持五分之一所有权的面积(即11.56平方米)分别进行安置;7.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1份,欲证明拆迁人已经将沈志洪的共有产份额安置给原告;8.结算表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各共有人各自扩面的费用总额;9.安置交费通知1份,欲证明由原告支付的扩面费用;10.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各1份,欲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在原告名下;11.户籍证明材料5份,欲证明继承人与共有人的关系;12.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继承三塘北村14幢2单元502室、17幢2单元701室、东荷星苑5幢1单元302室中沈志洪遗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加英及第三人东河指挥部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志良、沈美霞、谢兆福、沈康年对证据1-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志良、沈美霞、谢兆福、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及第三人东河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本市建国北路101号房屋系沈彩霞、沈涛(曾用名沈志学)、沈志良、沈志洪、沈美霞共同继承所得,由五人共同共有。沈彩霞于1992年2月死亡,谢兆福系沈彩霞之子。沈志洪于1998年11月21日死亡,沈以诚系沈志洪之子。沈涛于1992年11月死亡,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系沈涛的子女。因东河沿线拆迁,上述房屋属拆迁范围,1999年3月21日,东河指挥部与沈志良等五人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沈志良等五人同意东河指挥部拆除上述57.83平方米的房屋,东河指挥部对旧房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进行异地安置。谢兆福、沈康年、沈美霞、沈志良、沈以诚还另外签订《关于建国北路101-1号房屋共有产与东河沿线改造拆迁办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建国北路房屋系五人共有:沈彩霞之子谢兆福、沈涛之子沈康年、沈志良、沈志洪之子沈以诚、沈美霞,各持有11.56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中沈彩霞的安置面积11.56平方米列入沈彩霞原有建国北路111号合并安置,剩余部分46.27平方米为沈涛之子沈康年、沈志良、沈志洪之子沈以诚、沈美霞所共有,其中沈康年一份11.56平方米转让给沈美霞。经向拆迁办要求并得到拆迁办同意,该共有产拆迁后回迁时安置三个小套,届时超出协议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各自出资扩面。协议还约定了营业用房补偿款的分配。东河指挥部在该协议上签署“根据被拆迁人的要求,按本补充协议安置三个小套”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01年11月,东河指挥部制作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确认沈以诚安置房屋坐落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2002年11月26日,沈美霞等五人与东河指挥部进行了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东荷星苑5幢1单元302室、三塘北村14幢2单元502室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其中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的扩面费由沈以诚支付。沈志洪与陈佩文系夫妻,生有二个子女即沈以诚、沈以敏。沈志洪死亡后,2007年4月27日,陈佩文、沈以诚、沈以敏到公证处立下《继承权证明书》,称建国北路101号房屋系沈志洪等五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了上述三套安置房,安置房屋中沈志洪名下产权份额一半为沈志洪遗产,陈佩文、沈以敏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沈志洪的上述遗产应由沈以诚继承。陈佩文于2007年10月19日死亡,2010年2月3日,沈以诚、沈以敏到公证处制作公证书一份,称上述安置房屋中沈志洪名下产权份额一半为陈佩文遗产,沈以敏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沈以诚一人继承。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房屋交付后由陈佩文使用,现由沈以诚出租,房屋所有权现仍登记在东河指挥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原件由沈以诚保管。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沈志良以沈美霞、谢兆福、沈帼英、沈宗英、沈康年、沈加英、沈以诚、沈以敏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建国北路101号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确认杭州市三塘北村14幢2单元502室房屋归其所有。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沈志良对原杭州市建国北路101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计11.56平方米),确认杭州市三塘北村14幢2单元502室房屋归沈志良所有。本院认为:建国北路101号房屋系沈志洪等五人共有,并登记在沈志洪等五人名下。房屋拆迁时,陈佩文尚健在,其享有沈志洪名下共有份额的一半,且其他继承人也尚未书面放弃继承。房屋因拆迁而被拆除后,标的物已不存在。故沈以诚现要求确认其在建国北路101号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国北路101号房屋拆迁后,共有人或其继承人与拆迁人东河指挥部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就房屋的回迁安置进行了约定,其中沈志洪名下共有份额回迁安置了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房屋,安置房屋超出原沈志洪11.56平方米共有份额部分系扩面部分,扩面款由沈以诚支付。现上述房屋中属于沈志洪及陈佩文遗产部分,其他继承人已自愿放弃继承权,应由沈以诚继承。扩面部分由沈以诚支付扩面款,亦应属沈以诚所有。因此,沈以诚要求确认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加英及第三人东河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村17幢2单元701室房屋归原告沈以诚所有;二、驳回原告沈以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8.5元,由原告沈以诚负担1764.5元(已交纳),被告沈帼英、沈宗英、沈加英各负担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