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星光灿烂浴室门口,采用打火机烧线路搭线的方式,窃得1辆麦科特光阳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2010年1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3号楼一阳台下,采用打火机烧线路搭线的方式,窃得顾春甫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利浦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春甫的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李全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