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佑呈与李振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钱,郑佑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佑呈。上诉人李振钱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户籍地在乐清市,但从2007年5月份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应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佑呈答辩称,上诉人称的自己在北京市居住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李振钱本人经营的“乐清市以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在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北京市,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振钱偿还借款10万元和已结利息款5000元,以及承担借款利息。李振华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李振华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振钱住所地在乐清市,其提出管辖异议诉称自己在北京市长期居住,仅提供一份北京市伯特利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连续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其上诉人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