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张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张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张龙。200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张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陶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陶张龙在绍兴市区汽车东站女厕所内,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牟某价值人民币218元的三星J608型移动电话机1只。劫后,被告人陶张龙在逃至汽车东站旁昌弄里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陶张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陈述,证人叶某、虞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张龙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张龙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张龙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张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