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甲、彭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甲,彭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彭甲。被告:彭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甲、彭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彭甲、彭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彭甲将牌照为浙c.0g131的车辆交由原告所经营的洞头县宝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四万多元。嗣后,被告彭甲支付部分修理费,尚欠13500元未支付,并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支付完毕。被告彭乙作为担保人承诺若逾期支付,则由其偿还该笔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修理费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彭甲、彭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彭甲确实有将车辆交由原告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但修理的价格过高。被告彭乙是在被告彭甲未全额支付修理费而无法取车的情况下,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甲尚欠修理费13500元及被告彭乙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两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是被告彭甲在支付大部分修理费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而形成的,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且两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甲、彭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甲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有权要求被告彭甲支付修理费。被告彭乙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视为其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修理费13500元。二、被告彭乙对上述欠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彭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甲追偿。如果被告彭甲、彭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彭甲、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泱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