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聋哑人),原系银川市银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支晓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支晓斌、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恒兴市场一楼5排3号经营户中,趁店主雷彦玲不备之机,将雷彦玲放在柜子里的提包盗走,逃离时被发现,被告人海某逃至文艺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海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恒兴市场一楼五排三号经营户中,趁店主雷彦玲不备之机,将雷彦玲放在柜子里的提包盗走,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海某逃至文艺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被盗提包内有现金1330元、波导D73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690元)、购物卡、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海某盗窃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苏某、江某、郭某、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海某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波导手机1部价值69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6、扣押物品及清单领条等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海某大于18周岁;8、被告人海某供述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系盗窃未遂一节,经查,被告人海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已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是犯罪既遂,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系初犯,又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刘秉超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