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南段××号。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0时18分左右,马某国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原审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审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0年1月4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另查明,马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关于原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经核实,认定为704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原审原告住院9天,应为15×9=135元。3.护理费。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关收入状况,依据有关规定,护理费可按每天78.84元计算。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709.5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院证明,酌情认定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4730.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原告主张22900元,符合相某某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审原告就医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合计38720.30元。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安××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70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09.50元、误工费15295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8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为539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明确某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作出的是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某某定,但并未免除对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除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且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不得违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修理费因属于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赵某某款38720.3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负担194元,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38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马某国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由事故肇事人马某国自行承担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法院曲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抢救费用的权利,且应对“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同一理解。2.由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可请求致害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道路某某安甲》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某某定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也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的,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司向本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对安丙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批复,证明肇事者在其醉酒或者无证驾驶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有权予以拒赔。被上诉人赵某某经质证,认为《道路某某安甲》的法律效力层级应高于机动车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故该批复依法不能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并不属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按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上诉方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部门法规,其与上述法律、法规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效力依次适用。由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本案中不应适用。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属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