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浙江××烟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烟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樟树纸箱厂业主。原、被告素有纸箱业务往来,至2009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货款2484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4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42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42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逾期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纸箱款2484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浙江××烟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寒冰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