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胡某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胡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被告在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年利率8.217%,逾期加收50%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还本付息。被告以其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人民闸村的房地产(慈房权某2003字第014303号的房屋以及慈国用(1999)字第1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慈房横河镇他字第56202号房屋他项权某。2008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09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46360.14元,并以后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一并偿付,直到全部款项清偿止;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时,即处分被告的抵押房地产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17%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55%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及以此计算的复利。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范围等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抵押物情况;4.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至2009年7月15日到期,确定贷款年利率8.217%,逾期罚息年利率12.3255%的事实;5.拖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违约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胡某某未尽还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了房屋抵押,并已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可行使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则可依法处置他项权某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现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17%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255%计算的逾期付款罚息,并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三、被告胡某某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时,则依法处置被告的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人民闸村慈房横河镇他字第56202号他项权某项下的房地产(慈房权某2003字第014303号的房屋以及慈国用(1999)字第1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