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毛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系技校同学,于200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且有外遇,故严重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因借了高利贷无力偿还,而离家出走,至2010年2月初才回家。2009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7月27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50元/月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3、(2009)嘉平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原系技校同学,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7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敬互谅,多为对方着想,在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劳动致富,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