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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金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长期吸食毒品而出现精神异常的表现。200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认为妻子潘某背叛他,遂在二人入住的余杭区良渚镇蓝桥假日酒店212房间内对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黄某的母亲托他人报警,良渚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担心因吸食过毒品而被劳教,便用水果刀挟持潘某,不让民警靠近,威胁民警如果靠近,就杀害潘某,再自杀,并不时把水果刀架在潘某脖子上。在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黄某与民警对峙近二个小时后,自己放下水果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系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责任能力。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案发当时吸了毒,不能控制自己,其没有绑架、伤害潘某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黄某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某长期吸食毒品冰毒,且在吸食冰毒之后出现一些精神异常的表现。200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吸食毒品冰毒后,认为女友潘某(两人已生育一子)背叛自己,遂在二人入住的余杭区良渚镇蓝桥假日酒店212房间内对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黄某的母亲因此托他人报警,良渚派出所民警盛某、白某等人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在敲门无果后,由酒店服务员打开212房门。被告人黄某见状,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架在潘某脖子上,不让民警靠近,声称如果民警靠近,其就杀害潘某,再自杀。民警遂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劝说,期间,黄某不时将水果刀架在潘某脖子上,并表示了对潘某及周围人的不信任,以及对于因吸毒而可能被劳教的担忧。在与民警对峙约一个半小时后,被告人黄某听劝放下水果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根据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符合“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作案行为是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出现,但案发前其已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应能预见吸食毒品的后果和危害,应该知道吸毒是违法行为,吸食之后对人会产生危害作用,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黄某未领结婚证,但已生育一子,2009年7月黄某多次吸毒,并在吸毒后出现幻想症状,老是感觉有人要害他,并怀疑其个人生活作风有问题,8月19日下午,其与黄某母亲等亲友在黄某叔叔黄夏青的服装店内再次提起要黄某戒毒的事情,黄某不愿听,将其拖回两人暂住的蓝桥假日酒店房间,黄某的母亲一直劝他,被黄某赶出房间,后民警来查房,黄某不愿开门,民警就叫服务员把门开了,黄某就把刀架在其脖子上,不让民警靠近,还说如果民警靠近就杀了其,然后自杀,经过民警劝说一个半小时,黄某最终将刀放下,被民警抓获,以及期间黄某经常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觉得所有人都要害他,担心因吸毒被劳教等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平时吸食毒品,时常精神恍惚暴躁,经常殴打他老婆潘某,说她外面有男人,还说有人跟着他,随身带一把小刀,2009年8月19日下午在其小叔子黄夏青的服装店内,其看到黄某神情恍惚,说胡话,打他老婆潘某,说大家都背叛他,后回到蓝桥假日酒店房间,黄某继续打骂他老婆,约19时30分其出了酒店,怕潘某出事,就打电话让在老家的丈夫报警,没几分钟民警就来了,后来房间内的情况其不知道,以及黄某以前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等事实;3、证人盛某、白某(均系良渚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8月19日19时37分许,良渚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蓝桥假日酒店212房间有一男子吸毒后拿刀打他女友,遂迅速赶到现场,该男子不肯开门,遂让服务员开门,看到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在房内,该男子看到民警靠近,突然将匕首架到女子脖子上,声称如果民警再靠近就将女子杀害,然后自杀,当时该男子情绪比较激动,经聊天得知其叫黄某,女子是其妻子,叫潘某,期间黄某一直说有人要害他,妻子背叛他,又说因为吸毒,如果被公安机关抓了肯定要劳教两年,他死也不让民警抓去坐牢等,经劝说近一个半小时,黄某被说服后放下刀,民警马上将其制服等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晚,其所在蓝桥假日酒店212房间有一名男子吸毒后挟持女友,后被民警带走等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的事实;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作案前曾吸食冰毒类毒品的事实;7、《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前有明确吸毒史,且吸食冰毒后出现一些精神异常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作案行为是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出现,但案发前其已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应能预见吸食毒品的后果和危害,应该知道吸毒是违法行为,吸食之后对人会产生危害作用,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故该所评定为其限制责任能力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情况等事实;10、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黄某与民警对峙时的对话已被录音的事实;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黄某本次作案系在吸毒后导致的精神病性症状影响下发生,其作案当时的主要目的是阻碍公安民警正常处警,且结合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潘某的特殊关系,本案指控为绑架罪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黄某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